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和《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制定本办法。
条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合格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 ,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
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确定的原则是;
(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率;
(四)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开展美容 、保健等非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为主的医疗机构,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卫生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
管理相适应的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
查合格;
(五)有24小时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 ,应向兰州市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行许可证副本、医疗机构法人代表确认文件及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
必须加盖本单位红色印章;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按科(室)分类汇总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 、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
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
疗费、出院者日平均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落实分级医疗、双向转诊制度,以及与其它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作协议;
(七)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 ,对医疗机
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
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选择意向,
由所在单位汇总后 ,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
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
未被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其定点资格依然有效 ,在定点医
疗机构调整时,供参保人员选择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 。定点医疗机构的
资格,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年检,每3年进行一次重审换证。
第九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
医医疗机构),可作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结构。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
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可再选择3至5个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 ,其中至少应包括
1至2个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条 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
、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明确双方的责
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
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1、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对定点资格的规定和协议履行情况;
2、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检查和审核;
3、审核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帐户资金的支出情况,办理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帐户的支
出记载;
4、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公布各项政策信息,并组织相关的业务培训;
5、配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进行年检和重审换证工作;
6、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和专用病历的统一印制,并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二)定点医疗机构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1、认真覆行定点资格的规定和协议,积极配合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和检查,加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协作,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
2、认真搞好医疗服务和药品的管理,规范内部管理制度、药品进货渠道和经营品种,
确保医疗服务和药品的质量、安全;
3、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4、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准确及时结算医疗费用;
5、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
效的服务;
6、使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和专用病历。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
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对参保人员自主购药设置障碍 。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
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
疗机构就医,需要转诊、转院的,按《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
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
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要按《 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所签协议,按时足额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
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和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
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改正 ,或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直至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以及“基本医疗保
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