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
《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并经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确定的 ,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及非处方服务的
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设置本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医疗需求、保证药品供应
方便患者的要求进行 。市区按参保人数平均10000人左右定一个 ;远郊县(区)按平均
2000—5000人定一个;乡镇至少有一个。
第四条 凡符合定点资格与条件的零售药店都可以申请定点 。首批定点零售药店的定
点范围主要限于国有全资药店、国有控股药店和国有职工持股药店 ,达到《药品经营
质量管理规范》(G S P)合格标准的零售药店优先定点。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 :保证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
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成本,严格药品价格管理 ;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
于管理。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无销售伪劣药品行为记录 ,无商业欺诈
行为记录;有真实可靠的药品购销记录和完备的经营资料;能确保供药安全 、有效,
达到《药品零售企业服务规范》要求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 、24小时提供服务的
能力,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口,营业及仓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乡镇可适
当放宽);(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 ,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 ,有规
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能认真全面地覆行与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 ,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副本、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表确认文件及身份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 ,复印件必须
加盖本单位红色印章;(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及在岗确认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的会计年报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年检纪录和
上一年度药品检验情况报告书;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五)营业 、
仓储、办公用房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对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 S P)企业
自查报告书,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 ,结合医药管理部
门制定的零售网点规划,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
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鉴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
药店服务协议》,其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 、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
费审核与控制等,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
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凭《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 兰州市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结算卡》(I C)卡,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
药品,其费用由药店与银行直接结算。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用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 外配处方必须使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的处方单 ,并由定点医疗机
构医师开具,有医师鉴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鉴字,
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配方要按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建立健全配方责
任制。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参保人员按照省上统一制定的“非处方药”
目录,可直接到定点零售药点购买“非处方药”。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
各项管理工作,并共同协调解决协议覆行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 、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
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并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
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 ,责
令其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 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