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根据《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必须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以本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
户号码。
第三条 个人帐户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并统一制发《兰州市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以下简称IC卡),用于记载个人帐户资金计入、支出情况。
第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后5日内计入。职工个人缴纳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
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和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帐户:(一)在职职工以本
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1%计入,46岁至退休的按1.5%计
入;(二)退休人员按上年度本人养老金的4%计入,本人养老金低于社会平均养老金的,
以社会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入。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家的退休人员,其个
人帐户资金按年度发给本人。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一个参保年年初,结转个人帐户上年度结余的本金和利
息。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基本医疗范围内的门诊医疗、定点零售药店自购药
品范围的医疗费和按规定在起付标准以下由职工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个人帐户资金
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用现金自付。个人帐户资金,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出不
补,结余滚存。
第八条 IC卡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如丢失、损坏,应及时向银行挂失,并向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申请补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补换证明后,在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时,应由转出单位出具证明,到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并随同转移《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
(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应持调动证明等材料到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随同转移个人帐户资金,无法转移的,将个人帐户资
金余额及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并收回《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时,持出境定居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和
《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注销手续,并将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及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及利息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并
收回《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无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及利息全部
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同时注销《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时,定点
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应认真核验,如发现涂改、伪造或盗用证卡的,应
立即扣留,并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帐户资金计入和支出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银
行、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使用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个
人帐户的余额进行查寻,并及时反馈参保人员的医疗消费情况,发现透支及时责令足
额补交其应承担的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
银行应予以配合。